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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鴿項目準確定性 :推薦一份精彩的判決

    發(fā)表時間:2012-07-05 9:39:46   瀏覽數:7177   轉到我空間  分享到隨寫  分享到鴿友社區(qū)
    信鴿項目準確定性 :推薦一份精彩的判決

    推薦一份精彩的判決書

    ——從兩種對立、發(fā)生效力的裁判看信鴿比賽定性

     

      就信鴿比賽發(fā)生爭議,我國法院有兩種對立的定性:一種意見認為,信鴿比賽屬于競技體育活動,發(fā)生的糾紛應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的第三十三條“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fā)生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之規(guī)定,由“體育仲裁機構” 負責調解,仲裁。故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而裁定駁回起訴。另一種認為,信鴿運動非競技體育活動、屬于社會體育活動,屬于法院受理范圍。這是兩種根本對立的裁判。

     

      一、兩種對立、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典型案例。

      同是中國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有關法律,為何出現互相對立的裁判?矛盾律是傳統邏輯基本規(guī)律之一。亦是形式邏輯的基本規(guī)律之一,要求在同一思維過程中,對同一對象不能同時作出兩個矛盾的判斷,即不能既肯定它,又否定它。顯然,從邏輯上說:兩種對立、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二者必有一錯!  

     

      就我國鴿界在對信鴿比賽成績是否有效發(fā)生爭議,有代表性、影響較大的案例有三案:即李捷訴北京市信鴿協會糾紛案(二0一0年四月二日北京市宣武區(qū)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見后)、西安誠森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誠森公司)訴成都市信鴿協會榮譽權糾紛一案(二O一O年二月九日裁定書見后)、薛海訴大連市信鴿協會合同糾紛案(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審判決書見后)。

     

      除薛海訴大連市信鴿協會信鴿比賽糾紛定“合同糾紛案”原告勝訴外,其他兩案均以信鴿比賽所發(fā)生的糾紛,認定為競技體育活動中所發(fā)生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的第三十三條“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fā)生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之規(guī)定、“不屬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而裁定駁回起訴。

     

      二、李捷訴北京市鴿協糾紛案裁定、誠森公司訴成都市鴿會榮譽權糾紛案的裁定橫蠻不講理、無任何說服力、予法無據。
      1、成都市中院裁決誠森公司訴成都市鴿會榮譽權糾紛案橫蠻不講理。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成民終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書稱:“西安誠森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賽鴿參加的2009年第七屆春季390萬爭霸賽是一次信鴿比賽,屬于競技體育活動的范疇。成都市信鴿協會就本次比賽的成績作出裁決,西安誠森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屬于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fā)生的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該糾紛應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和仲裁。故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疇,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西安誠森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起訴是正確的!

     

      這里,只用“西安誠森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賽鴿參加的2009年第七屆春季390萬爭霸賽是一次信鴿比賽”,定性為“屬于競技體育活動的范疇”;“成都市信鴿協會就本次比賽的成績作出裁決,西安誠森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定性為“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fā)生的糾紛”,什么理由、依據也不講。其橫蠻、不講理實為罕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將“競技體育”主體界定為“運動員”。是“運動員” (人類)間競技。非人類(賽鴿)不是競技主體。因此,信鴿比賽又怎么會成為“競技體育活動”?體育法對“競技體育”主體規(guī)定明確、具體。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卻公然故意歪曲法律,是依法審判嗎?令人費解的還在于:該案是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作出明確解答并于去年11月5日見諸新聞媒體!該院審判委員會委員難道均無法律常識、沒一個人畢業(yè)于政法院校的審判委員會委員(從該院介紹中得知:均是科班出身)?如果不是無知、就是有意歪曲?何故?真乃令人費解! 

     

      2、李捷訴北京市鴿協糾紛案將信鴿比賽設置有名次,獎金及獎杯,賽事的性質認定為“競技比賽”。這是曲解法律。

      北京市宣武區(qū)人民法院 (2010)宣民初字第0268號民事裁定書稱:“本案中,原告參加的此次由被告組織的秋季1000公里《建國杯》大獎賽,根據國家體育局體競字(2006)123號《關于重新公布我國正式開展的體育運動項目的通知》,屬于體育運動的范疇,而該項賽事又設置有名次,獎金及獎杯,故賽事的性質應認定為競技比賽。為此,原、被告之間因參賽‘信鴿’所發(fā)生的糾紛,應認定是為在體育比賽過程中所發(fā)生的爭議!薄霸嫣崞鸬谋敬卧V訟,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

     

      這里,宣武區(qū)法院將“設置有名次,獎金及獎杯”“性質應認定為競技比賽”、是公然曲解法律。   

     

      根本問題是:《體育法》將“競技體育”主體界定為“運動員”。是“運動員” (限于人類)間競技。非人類(賽鴿)不是競技主體。事實上,賽鴿是種高尚的全民健身運動。旣然賽鴿不是競技體育活動主體,將信鴿視為競技主體顯然違背立法本意。因此,宣武區(qū)人民法院無任何法律依據、也是曲解法律。

     

      雖然如此,宣武區(qū)法院多少還對“競技比賽” 作了表述:賽事設置有名次,獎金及獎杯,故認定為競技比賽。這比成都市中院橫蠻不講理稍好些。

     

      三、薛海訴大連市信鴿協會合同糾紛案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以理服人、予法有據。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信鴿運動是屬于競技體育活動還是社會體育活動。如果信鴿運動屬于競技體育活動,則本案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否則,如果信鴿運動屬于社會體育活動,則本案屬于法院受理范圍。該院認為,信鴿運動屬于社會體育范疇,應由法院受理。理由是:2001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信鴿活動管理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國家體育總局社會體育指導中心主管全國信鴿活動,委托中國信鴿協會負責組織實施!边@從主管部門角度表明了信鴿活動屬于社會體育范疇;2003年中國信鴿協會出臺《信鴿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三條又進一步明確規(guī)定,“信鴿運動是國家體育總局正式批準開展的體育項目,屬于社會體育范疇。”,因此,信鴿運動屬于社會體育范疇已經十分明確。雖然2006年國家體育總局出臺了《關于重新公布我國正式開展的體育活動項目的通知》,其中規(guī)定“為適應體育運動發(fā)展需要,進一步與國際接軌,統一標準,促進競技體育科學、規(guī)范管理,經國家體育總局批準,對我國正式開展的體育運動項目進行重新分類調整!保谶@句話中雖包含有競技體育的字眼,但從該語句所表達的內容來看并不能得出我國正式開展的體育運動項目就是競技體育活動的結論。并且,該通知的目的只是對我國正式開展的體育活動項目進行重新分類調整,所涉及的對象是我國正式開展的體育活動,而不是競技體育活動,通知內容不涉及對體育活動項目是否是競技體育進行定性的問題,因此,上訴人以此份通知來否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鴿活動管理辦法》及《信鴿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相關規(guī)定的效力從而證明信鴿活動屬于競技體育活動的上訴理由,缺乏證明力,不予采納。根據本案查明事實,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的規(guī)則進行比賽,且比賽成績也得到上訴人的確認,因此被上訴人賽鴿的成績是合法有效的,依照比賽規(guī)則被上訴人有權獲得32萬元獎金及純金紀念足環(huán)、獎狀和獎杯,原審判決并無不妥。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這里,就信鴿運動非競技體育活動而是屬于社會體育范疇,應由法院受理。表達了以下理由:

       該院從信鴿活動主管部門角度、中國信鴿協會制定的文件、國家體育總局出臺的規(guī)范性文件三方面說明了“信鴿活動屬于社會體育范疇”、“而不是競技體育活動”。這是引用規(guī)范性文件以理服人的闡述。

     

      相比之下,北京市宣武區(qū)人民法院、成都市中院以“本院認為” 代替說理, 無根據的橫蠻不講理的裁決,顯系兩種不同層次的裁判!

     

      筆者以為,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是一份說理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得當、主持公道、切實保障群眾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精彩的判決。遼寧省大連市信鴿會員薛海先生訴大連市信鴿協會“合同糾紛”一案,具有特別重要意義。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qū)法院、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確認:信鴿運動屬于社會體育范疇,而非競技體育。對以后發(fā)生類似信鴿比賽糾紛如何打官司,有指導意義。此案,是我國信鴿界審級最高的信鴿比賽糾紛案。有利于廣大鴿友、參賽者維護自己合法民事權益。而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的說理很充分——針對上訴理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起訴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圍!敝瘘c駁倒。故特予推薦。

     

      而此判決應視為對信鴿項目準確定性、適用法律得當、精彩的法律文件,對我國受理類似案件有指導意義。值得鴿友學習。以利維護其合法權益。
      附: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大民三終字第120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連市信鴿協會。住所地:大連市沙河口區(qū)太原街283號。
      法定代表人:萬億龍,系會長。
      委托代理人:于曉,系遼寧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薛海,男,1967年2月5日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大連市山河口區(qū)凌山五街10號3-7,公民身份證號碼210202196702050011
      委托代理人:郎義平,系遼寧金環(hu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大連市體育局。住所地:大連市西崗區(qū)北京街49號。
      法定代表人:張運東,系局長。
      委托代理人:付衛(wèi)東,男,1968年9月12日生,漢族,大連市體育局職員,住大連市西崗區(qū)市場街199號3-4-2,身份證號210211196809126537。

      委托代理人:徐德強,男,1972年3月30日生,漢族,大連市體育局職員,住大連市沙河口區(qū)錦繡小區(qū)61號1單元6樓3號,身份證號210204197203300116.

     

      上訴人大連市信鴿協會因與被上訴人薛海、原審第三人大連市體育局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從大連市沙河口區(qū)人民法院(2010)沙民初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的會員,其根據被告2010年春季五關特比賽規(guī)則報名參加比賽,原告共有26只賽鴿參賽,原告為每只賽鴿購買了足環(huán),單價70元。比賽于2010年4月19日上午9時10分開始,當日下午2時27分足環(huán)號為200606032827的鴿子歸巢,被告給原告出具了"2010年春季300公里(薛海)賽鴿歸巢報到順序表",賽鴿的飛行速度超過800米/分,而大連市信鴿協會仲裁委員會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裁決,決定2010年4月19日的比賽無效。另外,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薛海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并提供擔保。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查封原告薛海提供擔保的位于大連市沙河口區(qū)綠波路59號1單元4層1號房屋,于2010年5月26日凍結何清梅銀行存款人民幣320000元(該款項是被告大連市信鴿協會以何清梅個人名義存入)。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屬于合同關系。原告加如大連市信鴿協會成為其會員,其與被告之間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被告發(fā)布2010年春季五關特比賽規(guī)則,被告向不特定人發(fā)出要約,原告報名參加,則原告作出承諾,原、被告之間形成合同關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護。雙方均應依照比賽規(guī)則行使自己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依照規(guī)則購買了足環(huán),取得了參賽資格,被告應當依照原告的參賽成績給予其相應的獎勵,否則被告則違約。

     

      本案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扼w育運動項目立項管理辦法》確定了我國體育運動項目分為試行開展的體育運動項目和正式開展的體育運動項目。根據《關于重新公布我國正式開展的體育運動項目的通知》的規(guī)定,信鴿屬于我國正式開展的體育運動項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的規(guī)定,我國的體育分為社會體育、學校體育和競技體育,該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競技體育發(fā)生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被告主張信鴿比賽屬于競技體育,但是根據《信鴿活動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的規(guī)定,信鴿運動屬于社會體育的范疇。因此,本案涉及的信鴿比賽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賽鴿的比賽成績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本次比賽的規(guī)則是由被告制定的,裁判員與參賽員對比賽規(guī)則也是知曉的。比賽規(guī)則寫明遼陽站的比賽時間為2010年4月17日,放飛時間不晚于上午6時,后因天氣原因比賽時間推遲至2010年4月19日,于上午9時10分放飛,且被告方裁判人員在場進行監(jiān)督,對于整個比賽過程雙方均認可。被告以自己的行為修改了比賽規(guī)則,該規(guī)則原、被告及所有參賽者均有約束力。被告作為規(guī)則的制定者,無權在比賽結束之后再以原規(guī)則裁決比賽無效。二、原告的賽鴿(足環(huán)號200906032827)歸巢后被告對其成績予以確認,其成績應是合法有效。原告與被告法定代表人萬億龍的談話錄音對此也予以印證。三、《信鴿競賽規(guī)則與裁判法》中《仲裁委員會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參賽鴿主如對裁判判決不服,應在比賽結束后12小時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被告提交的“至大連市信鴿協會一封信”上會員簽字的時間為2010年4月21日、2010年4月23日和2010年4月25日,已經超過該條例規(guī)定的時間,即在有效時間內參賽者沒有對比賽結果提出異議。四、《大連市信鴿協會2010年競賽規(guī)程》第四條第十項明確規(guī)定:“所有比賽不設伯馬制。(2010年春季五關比賽執(zhí)行2009年5月27日制定的規(guī)程)”,該條規(guī)定直接排除了《大連市信鴿協會2010年競賽規(guī)程》在本案中的適用,本次比賽應依循《大連市信鴿協會2010年春季五關特比賽規(guī)則》。因此,原告賽鴿(足環(huán)號為200906032827)在2010年4月19日比賽中的成績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與被告之間屬于行政機關對行業(yè)社團的行政管理和業(yè)務指導關系,在本次比賽中第三人也為收取任何費用。被告變更比賽時間并未通知第三人,且該項比賽不屬于全國性比賽,第三人未派員到場不屬于未盡到管理監(jiān)督職責,故第三人無需承擔相應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大連市信鴿協會向原告薛海支付獎金32萬元人民幣;二、被告大連市信鴿協會向原告薛海頒發(fā)大連市信鴿協會成立25周年純金紀念足環(huán);三、被告大連市信鴿協會向原告薛海頒發(fā)大連市信鴿協會2010年春季五關特比賽的獎狀和獎杯;四、駁回原告對第三人大連市體育局的訴訟請求。上述具有給付內容的款項,均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6100元、財產保全費2120(原告已預付),由被告負擔,給付時間同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宣判后,大連市信鴿協會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駁回被上訴人起訴。主要理由是: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起訴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圍。2001年國家體育總局社會體育指導中心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信鴿活動管理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國家體育總局社會體育指導中心主管全國信鴿活動。2003年中國信鴿協會出臺《信鴿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三條規(guī)定,信鴿運動屬于社會體育范疇。2006年國家體育總局出臺《關于重新公布我國正式開展的體育活動項目的通知》,該文件規(guī)定,為適應體育運動發(fā)展需要,進一步與國際接軌,統一標準,促進競技體育科學、規(guī)范管理,經國家體育總局批準,對我國正式開展的體育運動項目進行重新分類調整。從上述三個文件發(fā)布時間看,2006年文件修改了以前的規(guī)定,從發(fā)文機關的效力層次看,2006年文件是國家體育總局下發(fā),其效力應該高于國家體育總局社會體育指導中心和中國信鴿協會。因此,信鴿運動屬于競技體育項目,按照體育法第三十三條“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fā)生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钡囊(guī)定,本案起訴人的起訴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被上訴人薛海、原審第三人大連市體育局服從原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除原審采信的證據及筆錄外,另有二審開庭筆錄在案為憑,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信鴿運動是屬于競技體育活動還是社會體育活動。如果信鴿運動屬于競技體育活動,則本案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否則,如果信鴿運動屬于社會體育活動,則本案屬于法院受理范圍。本院認為,信鴿運動屬于社會體育范疇,應由法院受理。理由如下:2001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信鴿活動管理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國家體育總局社會體育指導中心主管全國信鴿活動,委托中國信鴿協會負責組織實施。”,這從主管部門角度表明了信鴿活動屬于社會體育范疇。另外,2003年中國信鴿協會出臺《信鴿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其中第三條又進一步明確規(guī)定,“信鴿運動是國家體育總局正式批準開展的體育項目,屬于社會體育范疇!,至此,信鴿運動屬于社會體育范疇已經十分明確。雖然2006年國家體育總局出臺了《關于重新公布我國正式開展的體育活動項目的通知》,其中規(guī)定“為適應體育運動發(fā)展需要,進一步與國際接軌,統一標準,促進競技體育科學、規(guī)范管理,經國家體育總局批準,對我國正式開展的體育運動項目進行重新分類調整!保谶@句話中雖包含有競技體育的字眼,但從該語句所表達的內容來看并不能得出我國正式開展的體育運動項目就是競技體育活動的結論。并且,該通知的目的只是對我國正式開展的體育活動項目進行重新分類調整,所涉及的對象是我國正式開展的體育活動,而不是競技體育活動,通知內容不涉及對體育活動項目是否是競技體育進行定性的問題,因此,上訴人以此份通知來否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鴿活動管理辦法》及《信鴿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相關規(guī)定的效力從而證明信鴿活動屬于競技體育活動的上訴理由,缺乏證明力,本院不予采納。根據本案查明事實,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的規(guī)則進行比賽,且比賽成績也得到上訴人的確認,因此被上訴人賽鴿的成績是合法有效的,依照比賽規(guī)則被上訴人有權獲得32萬元獎金及純金紀念足環(huán)、獎狀和獎杯,原審判決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00元,由上訴人大連市信鴿協會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軍
    審  判  員   王  健
    審  判  員   滕殿江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葛美玲

     

      以下兩份裁定(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北京市宣武區(qū)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不值一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jiān)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明顯違背立法本意”均系“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成都中院、北京宣武區(qū)法院民事裁定書適用法律錯誤有兩方面:

      1、定性錯誤:即將信鴿項目(信鴿比賽、信鴿運動)這一社會體育活動錯誤定性為競技體育活動。
      2、違背立法本意:即體育法界定的競技主體是運動員(人類競技)而非人類(信鴿)不能成為競技主體;故兩審法院將信鴿視為競技主體是錯誤的。
      因定性錯誤、違背立法本意,故屬“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附: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成民終字第131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西安誠森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文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勇,陜西弘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市信鴿協會。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任小力。
      委托代理人邵帥,□□□□□□□□□□□□□□□□□□□□□□□。

     

      上訴人西安誠森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成都市信鴿協會榮譽權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2009)青羊民初字第635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原審裁定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吨腥A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fā)生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故原告要求確認被告《關于對漁樵(集團)三鑫賽鴿中心第七屆決賽成績的裁決書》無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西安誠森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起訴。

     

      原審原告西安誠森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審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本案系被上訴人的裁決書引發(fā)的訴訟,并非體育競賽中發(fā)生的糾紛,不是《體育法》調整的范圍。榮譽權、名譽權是法律賦予公民、法人的基本權利,人民法院對侵犯榮譽權、名譽權的案件具有管轄權。被上訴人所作的裁決書的內容和形式均為虛假,屬于無效民事行為,侵犯了公民、法人的榮譽權、名譽權。本案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和管轄,原審法院沒有經過開庭就逕行裁決是錯誤的。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成都市信鴿協會辯稱,原審裁定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經審查認為,國家體育總局于1999年12月17日發(fā)布的《國家體育總關于公布我國正式開展的體育項目的通知》中明確載明“信鴿”是我國正式開展的一項體育項目。西安誠森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賽鴿參加的2009年第七屆春季390萬爭霸賽是一次信鴿比賽,屬于競技體育活動的范疇。成都市信鴿協會就本次比賽的成績作出裁決,西安誠森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屬于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fā)生的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該糾紛應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和仲裁。故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疇,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西安誠森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起訴是正確的。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屬人民法院受案范圍,逕行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妥。綜上所述,西安誠森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趙 玲

    代理審判員 史 潔
    代理審判員 任華芬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記 員 龔鴻春

     

      附:北京市宣武區(qū)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北京市宣武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宣民初字第0268號

     

      原告李捷,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漢族,新華通訊社干部,住本區(qū)打椿街東里23號樓3門66號。
      委托代理人樊璽,北京市億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超,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無業(yè),住本區(qū)半步橋街13號乙1號。 
      被告北京市信鴿協會,住所本區(qū)太平街10號。
      負責人閔鹿蓓,秘書長。
      委托代理人米星,北京市遠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捷訴被告北京市信鴿協會債權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捷訴稱:2009年11月7日,被告組織了北京市秋季1000公里信鴿大獎賽。按照競翔規(guī)程,原告以被告會員的身份,參加了此次比賽,在交納30元參賽費后,將包括腳環(huán)號為08-01-008241在內的三羽賽鴿送交被告。2009年11月9日下午16時08分,08-01-008241賽鴿歸巢,當日18時,被告派裁判長趙廣利等二人到原告家中,對08-01-008241信鴿中進行拍照確認,2009年12月2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單方面發(fā)布公告:以:"該次比賽只有唯一一羽歸巢鴿,屬超常規(guī)現象為由,宣布11月7日秋季1000公里比賽成績 無效",F原告認為,根據賽前公布的《北京市2009競翔規(guī)程》,該次比賽的集鴿,運輸,司放,歸巢,報到,驗棚等一系列程序,都是完全符合相關規(guī)定的,比賽成績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被告以此次比賽只有唯一一羽歸巢鴿,屬于超常規(guī)現象,就單方面宣布11月7日秋季1000公里比賽成績無效,沒有道理。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剝奪了本該屬于原告的榮譽。為此,原告起訴來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北京市秋季1000公里大獎賽”比賽獎金22500元;2、判令被告兌現“北京市秋季1000公里大獎賽”的冠軍獎杯;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北京市信鴿協會辯稱:第一,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此次比賽裁判員無法對原告所述的標號懔08-01-008241歸巢信鴿進行驗鴿;第二,此次比賽從未確定原告的信鴿為冠軍,故不存在獎金及獎杯的問題;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信鴿比賽是競技體育比賽的一種。在競技比賽中發(fā)生的糾紛,應由比賽的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為此,和協會請求法院裁決駁回原告的起訴。

     

      本院認為,當事人之間發(fā)生糾紛后,一方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合法民事權益的,必須符合受案范圍的相關規(guī)定。本案中,原告參加的此次由被告組織的秋季1000公里《建國杯》大獎賽,根據國家體育局體競字(2006)123號《關于重新公布我國正式開展的體育運動項目的通知》,屬于體育運動的范疇,而該項賽事又設置有名次,獎金及獎杯,故賽事的性質應認定為競技比賽。為此,原、被告之間因參賽“信鴿”所發(fā)生的糾紛,應認定是為在體育比賽過程中所發(fā)生的爭議。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的第三十三條“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fā)生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的規(guī)定以及北京市信鴿協會2009年競翔規(guī)程第三條“按《信鴿競賽規(guī)則與裁判法規(guī)定》的規(guī)定,參賽鴿主如對裁判員判罰有服,可在比賽結束后12小時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的規(guī)定,原告提起的本次訴訟,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捷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高玉峰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馮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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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07-06 11: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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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07-06 11:3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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